美人魚 2010 年 02 月 05 日 尚無留言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,密封遺囑須具備下列要件: (一)遺囑人須於遺囑上簽名。 (二)遺囑人應將遺囑密封,於密封處簽名。 (三)須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,向公證人提出,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。如非本人自寫,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所。 (四)須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、月、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,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。 (五)效力之轉換 (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):密封遺囑之方式如有欠缺,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,有自書遺囑之效力。 ← 信賴保護原則 青蛙被分屍了 → 發佈留言 取消回覆很抱歉,必須登入網站才能發佈留言。